《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法律法规,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对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有效地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对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的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问题造成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上的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允许超出10个。
第十六条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征、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依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能延续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要的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做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依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马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保险企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不再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不再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不再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不再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不再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第三十八条保险企业决定重新销售已经不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这中间还包括3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未依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不再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三)未依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依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以不再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